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822號
TPSV,113,台上,82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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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李正典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參 加 人 王茂雄
王啟聰
王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國有土地)毗鄰,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完全為系爭國有土地所包圍,無法與公路聯絡,均有通行系爭國有土地必要。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房屋一棟,通行路寬2公尺即足敷所需,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範圍,以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通行方案甲-1所示編號A(139地號土地229.37平方公尺)、編號B(139-2地號土地38.07平方公尺)範圍為限,其主張路寬4公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通行方案甲),已逾必要範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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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