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419號
TPSV,113,台上,41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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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訴外人曾紹雄簽發付款人竹北市農會、 發票日民國106年10月11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伊復將訴外人 戴森煌簽發並背書之付款人竹北市農會、發票日107年5月7 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指名票據交付予上訴 人;伊另簽發付款人竹北市農會之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30日 、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面額各350萬元之支票2 紙,並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開票據均經上訴人兌領,惟上 訴人無法證明其受領共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即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追加不當得利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及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 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歷來簽發本票及借據向伊借用現金, 再以支票清償借款,伊受領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積欠 伊之借款。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既自認兌領系爭款項,並辯稱系 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先前向伊之借款等語,應由其就



有權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交付之106年10月11日竹北市農會票號000000000號 、面額500萬元支票票款,因對被上訴人無106年12月11日票 號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債務及其同意於107年12 月30日還款之借據債務關係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稱:伊於107年4月19日交付1, 0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為真實,則上訴人兌領被上訴 人交付其與戴森煌分別簽發竹北巿農會支票3紙共計1,000萬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0 0萬元,固據提出3,000萬元本票為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 定,是上訴人稱伊對被上訴人尚有3,000萬元借款債權可受 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復未能 證明受領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 項予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 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 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 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伊前曾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 ,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償還欠伊貸與之 借款等語,似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而被上 訴人不能證明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為原審所認定,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



貸之欠款,逕謂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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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