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邱圳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誌賢
邱毓淇
邱麗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家再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原法院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其於該判決後之民國113年2月20日取得被繼承人邱賓坤 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臨床心理科於101年11月27日、1 02年5月17日之鑑定資料(下稱系爭鑑定資料),可證明邱 賓坤無從於102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有效贈與被上訴人邱麗禎 。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 定邱賓坤生前於意識清楚下,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 縱經斟酌系爭鑑定資料,亦難認邱賓坤於贈與系爭房地時,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無效,無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 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 未論斷,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