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129號
TPSV,113,台上,21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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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賴鎮國
賴鎮洲
賴秀媚
賴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南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 父賴文彬及訴外人徐新利共有,賴文彬之應有部分為7/8(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賴文彬於民國54年9月12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賴陳素琴、上訴人賴鎮球於89、90年間出資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12⑴ 部分土地(面積106.92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上訴人 未證明有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 使,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3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 中已為爭點整理,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後,始抗辯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情,乃新防禦方法,經被上訴人異議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予審酌;復認定應由 上訴人證明有占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所為舉證責任之分 配,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 6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 項第2款、第197條及民法第943條規定,均不無誤會。又上 訴人於原審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 補充或敘明之義務,上訴人另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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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