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湯秉憲
吳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對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同年6月11日提出委任孫全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孫全平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孫全平律師知悉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其亦為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明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及應納裁判費數額(見一審卷第21頁第一審補繳裁判費裁定、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繳款收據),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