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103號
TPSV,113,台上,210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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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配偶莊順來於民



國88年間向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訴外人 莊坤煥、上訴人調解,於同年9月14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 調解書,於同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核定在案。該調解書約定由莊順來、上訴人、莊坤煥依 序提供所有之系爭368、370、3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 土地)如調解書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部分(面 積合計0.008700公頃)、(E)部分(面積0.006300公頃) 、(G)部分(面積0.005100公頃)合併開闢共用之出入交 通路;並願於89年1月10日施工;莊順來願於施工前,將坐 落附圖(B)部分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以利施工。嗣莊順 來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以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109年12月4日取得系爭368地號土地 所有權。又系爭3筆土地於88年9月間,已可經由土地間所形 成之通路往東通行至中陽路277巷,再往南通行銜接至中陽 路,並非袋地,為拓寬既有巷道,始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 為債權契約,請求權自89年1月10日即可行使。詎莊順來、 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上訴人之請求權於104年1 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其遲至111年12月6日始以系爭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8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請求權 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調解書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 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 爭3筆土地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已非袋地,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於104年1月9日罹於時效,不因莊 順來嗣於106年5月26日就系爭368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 受影響。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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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