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賴清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大同
賴森林
賴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下稱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該公業於民國112年3月選任管理委員時,由3大房各推舉7名管理委員,登記派下現員共1,537名,自同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18日止,被上訴人取得其中1,053名派下員書面同意,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21名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再於同年月26日選任被上訴人為常務委員,被上訴人賴大同並於同日被推選為管理人,符合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合法管理委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公業派下員共1,537名,被上訴人取得其中1,053名派下員書面同意(見原審卷101頁),其未合法撤銷自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