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055號
TPSV,113,台上,205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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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林保豐
被 上訴 人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提起第 三 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 其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 聲請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 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可認其 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 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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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