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郭豐民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宏鈞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3萬 元,總價697萬8,9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市○○區○○路0段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土地面積有誤, 兩造於同年月24日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次 契約),合意修正總價為744萬4,590元,伊已依約給付全部 價金,惟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迄未轉 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簽署、出具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 記所需相關書件(下稱系爭文件),經催告未予置理,應給 付雙倍價金之違約金,伊得請求其中500萬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點、第3點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給付500萬元並 加計自110年8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因兩造重新簽訂第2次契約而作廢 ,系爭建物非本件買賣標的物,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協同辦理 該建物保存登記。且伊已依約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並無違約 ;縱有違約,上訴人未受損害,其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該部分之訴,係以:
㈠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點約定:「郭宏鈞(下稱甲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00地號、……00地號……,面積全部的1/2(即系 爭應有部分)售予郭豐民(下稱乙方,即上訴人)」、「甲 方同意將門牌:○○市○○區○○路○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
及其附著物之使用權讓渡予乙方,並配合都更進度完成房屋 點交相關事宜」等語,及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王信凱律師 所言,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同意讓 渡系爭建物使用權,及為方便都更進行拆除,應配合都更進 度點交該建物予上訴人,且拆除前租金收益仍歸被上訴人。 嗣兩造訂立第2次契約,僅更動土地面積及總價,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無讓與系爭建物之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3點記載:「上述土地(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 後,甲方持有○○市○○區○○段00、00地號等1/2土地(即系爭 應有部分),面積約16.23坪,應隨時無條件積極配合乙方 ,簽署、出具前述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所需之相關書件(即系 爭文件)及用印,……」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僅負配合上訴人 簽署、出具系爭文件及用印之義務,佐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 27日存證信函自稱協助辦妥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等語,與其主 張相悖,難認被上訴人負有協同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予 上訴人之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系爭建 物保存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係為使系爭土地及同段00地號 等41筆土地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申請都更(下稱系 爭都更案)等語。然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合法建物同意比例 表(下稱系爭附表),如不列入與系爭契約無關之被上訴人 所有○○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及系爭建 物,系爭都更案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33.01%,加計 系爭建物之同意比例則為61.15%,均不符上開條文所定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五分之四同意比例,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無 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點僅負簽署、出具系爭文件及用印之 義務,上訴人110年4月(原判決誤載為1月)15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保存登記,不 符債之本旨,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洵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 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都更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 列規定計算。……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 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
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 之四之同意」。即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 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 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查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所 有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00號建物亦坐落系爭土地 (見一審卷第356頁)。而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會109年12月13 日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更新單元……因 範圍內有所有權人不願配合參與本案都市更新……故排除00、 00、00、00及0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三)議決結果:……請郭宏鈞(即被上訴人)與更新會(由 理事長代表)儘速完成更新相關需配合辦理事項……」等語( 見一審卷第161、162頁),似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所有00號建物均屬系爭都更案範圍,且00號建物 為該都更案範圍內之合法建物。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 契約雖有約定,但沒有約定要辦保存登記給誰……」等語(見 原審卷第270頁),似亦不爭執其有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 記之義務。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都更案倘取得被上訴人 所有00號建物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並將系爭建物辦理 保存登記,即可取得符合都更條例第37條所定同意比例,被 上訴人負有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義務等語,並提出 系爭附表為據(見一審卷第312、350頁,原審卷第127、238 頁),暨聲請訊問參與擬定系爭契約及締約全部過程之證人 周祐賢(見原審卷第134、135、196、197頁),是否毫無足 取及無調查之必要?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 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訊問該證人之理由,徒 以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及被上訴人之00號建物與系爭契約無 關,遽認被上訴人不負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義務,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屬速斷。倘被上訴人負有配合辦 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 :「為催告台端應於文到七日內,依約……配合辦理上開房屋 (即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台端並應配合本人辦理 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28、32頁),能否 認非依債之本旨所為催告,而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滋疑義。 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僅負簽署、出具系爭文件及用 印之義務,認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2款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
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或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保 存登記?及得請求辦理保存登記為何人名義?案經發回,宜 併注意及之。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完成辦理 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給付5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敗 訴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敗訴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其上訴有理由,竟於原判決主 文第1項諭知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屬顯然錯誤,應由原 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