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2號
TPSV,113,台上,17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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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雅 君
上 訴 人 賴 英 俊
鍾羅翠苓
鍾 雅 芸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奕 平律師
蔡 得 謙律師
李 明 潔律師
張 捷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錦 秀
訴訟代理人 劉 桂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鍾羅翠苓代位債務人黃寶鏞行使對訴外人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另案判決命黃春臨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本息,並由鍾羅翠苓代為受領。嗣黃春臨鍾羅翠苓為解決該案爭議,先後簽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黃春臨同意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68所示土地分配予鍾羅翠苓,編號1至25所示(下稱25筆土地)仍歸其所有,並自塗銷其上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起1年內,以不低於1億7,000萬元價金共同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黃春臨35%、鍾羅翠苓65%,又為方便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黃春臨同意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但為保障其35%(25筆土地)權利,鍾羅翠苓應同時就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倘屆期未能出售,即以各自分得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春臨於民國99年5月17日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並負擔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鍾羅翠苓亦就25筆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有25筆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賴英俊知悉協議書之約定,以其與受讓訴外人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4人對鍾羅翠苓合計1,874萬9,333元之不實借款債權,請求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月21日成立鍾羅翠苓移轉25筆土地予伊,以抵償積欠該債務之調解(下稱系爭代償),鍾羅翠苓於同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英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所為系爭代償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春臨仍為25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賴英俊就25筆土地於104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賴英俊,董事鍾仁、上訴人鍾雅芸、現任董事長鍾雅君各為監察鍾羅翠苓之夫、女)、擔保債權總額5,441萬7,900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雅芸,又於109年9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鍾雅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間通知鍾羅翠苓,被上訴人自得以該權利受有侵害而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借名登記),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協議書係共同投資契約,應經結算始得請求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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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