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花南芳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國松
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訴外人吳勁霖、吳金隆、吳吉 郎、吳木松、吳彩雲、顧吳美女、吳月娥、吳健榮、吳佳樺 、吳汶靜、鄭秀香、陳貞妏、陳貞吟、陳淑琴、陳富雄、陳 金冠、黃德郎等人(下稱吳勁霖等17人)拆除坐落臺北巿○○ 區○○段二小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0建 號即門牌號碼○○市○○區○○○○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金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判決命吳勁霖等 17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 本息暨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吳勁霖等17人強制執行,伊於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系爭房 屋,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又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因法院拍賣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非系爭確定 判決主觀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請拆除伊拍得之系爭房屋, 亦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因拍賣 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係自真正權利人即 吳勁霖等17人受讓系爭房屋,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又上 訴人明知另案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將遭拆除等情,仍投標應買,妨礙伊行使權利,伊 聲請拆除系爭房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吳勁霖等17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中,聲請將系爭房屋付拍賣,上訴人於110年4月應買得標 並繳足全部價金158萬7930元後,已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 證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吳勁霖等17人拆屋還地。上訴人 投標應買系爭房屋,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系爭 房屋原為吳勁霖等17人所有,另案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記載 執行債務人即吳勁霖等17人為出賣人,則系爭房屋原屬吳勁 霖等17人所有之物權登記原因並無不實,上訴人非因信賴無 權處分行為登記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主觀效力 所及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尚得請求吳勁霖等17人連帶給付72 萬元本息及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則被上訴人就其對吳 勁霖等17人之金錢債權部分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吳勁霖等17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求償,核屬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請求權 之正當行使。且另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上 載明「應買人應特別注意系爭房屋依系爭確定判決有受拆除 之風險」之旨,足認另案執行程序應無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 人同意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使用系爭土 地之信賴,上訴人於評估後仍願干冒風險投標買受,自應承 擔系爭房屋遭拆除之風險,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 及濫用權利可言。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利人直 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 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 條項所稱「權利之行使」者,應涵攝強制執行請求權在內。
又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者,債務人非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且因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並非個 別之法理,在方法論上應優先適用禁止權利濫用之次級規範 。至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構成權利濫用,應斟酌執行名義之性質,因強制執行可以 得到之權利性質、內容、執行名義成立及執行經過,強制執 行對當事人之影響等綜合判斷,並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
㈡查:被上訴人訴請吳勁霖等17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取得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先以金錢債權聲請拍賣應拆除 之系爭房屋,並於上訴人應買得標繳足全部價金158萬7930 元,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即稱:伊認為系爭房屋狀 況不佳,應該不會有人應買,如果無人應買,伊就承受下來 ,再對系爭房屋做處理,所以就把系爭房屋試著賣看看,沒 想到上訴人來應買等語(見一審卷90頁、原審卷120、124頁 )。參諸系爭房屋拍賣公告記載:最低拍賣價格152萬元。 系爭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現已成廢墟,屋內布滿雜草及 樹木,前半部已無屋頂,後半部尚存瓦片等詞(見一審卷11 1至112頁),似見系爭房屋建材作為廢料回收之價值不高, 但拍賣底價仍高達152萬元。果爾,被上訴人明知吳勁霖等1 7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未執系爭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反而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之 行為,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系爭房屋 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拍定人 (即上訴人) 之正當信任?即滋疑義。而拍賣公告僅在使投標人就標的物 有充足之資訊,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之內容,而決定投標之 條件。上訴人雖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尚包括拆屋還地,如認為 被上訴人仍有意繼續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拍定人不過取得系 爭房屋拆除後廢料之價值,衡諸常情,豈會以上開與拆除系 爭房屋所得廢料價值顯不相當之高價應買?倘若被上訴人仍 有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行使拆屋還地權利之意思,竟 未明確向執行法院陳明將之記載於拍賣公告,或於執行法院 踐行詢價程序時陳述意見,使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儘 可能與市場建材廢料價格相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2點第5款規定參照),善盡債權人協力執行法院公
正進行拍賣程序之義務,任由系爭房屋以高額底價拍賣程序 進行,並於上訴人拍定繳納全額價金滿足其金錢債權後,再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似見被上訴人僅為實現自己之權利,卻造成上訴人受有不 可預期之鉅額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見原審 卷35、89、112頁),是否毫不足取,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究竟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受返還該基地可得利益若干? 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何?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若干?此與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觀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論斷,至有關聯。原審未遑詳查究明 ,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否認其為系爭執行事件適格之債務 人外,並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之強 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則上訴人除提起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外,是 否無合併提起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思,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釐清。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 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