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449號
TPSV,113,台上,144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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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
著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 統」(下稱輔助繪圖軟體或TURBOCAD,軟體代號【詳原判決 附件一,下同】甲1)、「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 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或WTCAM),軟體代號乙1,與甲 1合稱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於82年7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 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獨家授權 月費(下稱月費)新臺幣(下同)5萬3,230元及按季給付銷 售額10%比例即22萬4,505元之銷售權利金(下稱權利金,與 月費合稱授權費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未給付月費及權 利金,經伊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應給付 至契約終止前即同年月19日止之授權費用合計502萬8,247元 (下稱系爭授權費用)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判決駁 回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伊研發部經理期間,由伊出 資開發甲1、乙1軟體之DOS版,依序於76年、81年間開發完 成,伊目前銷售之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88年以後重新撰寫之 WINDOWS版,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 均歸伊所有。又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另授權訴外人圓達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軟體 之TaniCAD/TaniCAM產品(軟體代號依序為丙1、丙2,下合



稱Tani產品),侵害伊權利,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517萬2,205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則取得系爭軟 體及系爭軟體Windows版之著作財產權。 ㈡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非相同或實質相似 ,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 ⒈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關於輔助繪圖軟體部分 ,TwinCAD(軟體代號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分別為6.17M B、6.35MB(若精準以1024KB=1MB換算,約為6.207MB)左右 ,兩者檔案大小及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數不同,不具量之 相似。又甲2須適用在Windows 95以上之作業系統,被上訴 人推出之新產品TaniCADv3.4(軟體代號丙1.1)則須適用在 Windows 2000以上之作業系統,不同的作業系統有不同的AP I、指令等特性,甲2程式無法安裝在新版本之作業系統,必 須另行購買適用新版本作業系統之丙1.1,該攸關程式能否 正常執行之原始碼應為丙1.1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甲2 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與甲2並非相同或 實質相似。同理,甲1、甲2分別為DOS、Windows作業系統之 產品,甲2無法安裝在DOS作業系統上使用,該攸關能否於Wi ndows作業系統正常運作之原始碼為甲2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 容,與DOS版甲1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 與甲2既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則丙1自亦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 相似。另Windows版甲2就上開能否正常運作之原始碼,有新 的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應為DOS版甲1之改作著作。且依 被上訴人所提「TaniCADV3.4重要改善要點記錄」之記載, 被上訴人因甲2不敷業務使用,自行開發新增支援CHM格式線 上說明檔等多項功能之丙1.1,具有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 ,則丙1自為甲2從舊Windows升級至新Windows之改作著作, 而甲2復為甲1從DOS版升級至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足以推 知丙1亦為甲1之改作著作
 ⒉線切割軟體雖為獨立之軟體,但須在輔助繪圖軟體平台上始 能運作執行,被上訴人為配合丙1.1平台另行推出TaniCAM/W ireCutv3.4(軟體代號丙2.1),相較於舊版WTCAMV3(軟體 代號乙2),新增快數整理圖元、角落處理、無線頭加工、 預防變形、無屑加工、斜度加工、其他強化功能及選配,上 開攸關程式得否正常執行之原始碼為丙2.1電腦程式著作重 要內容,與舊版乙2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 由此可知丙2與乙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又乙1、乙2分別以



DOS版甲1、Windows版甲2為平台,不同平台有不同的API、 指令等特性,二者之原始碼存有重要差異,上訴人亦知悉乙 1如未隨Windows作業系統升級,便無法正常使用,足見乙1 與乙2存在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2既與乙2並非相同 或實質相似,則其自亦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上訴人固 謂TwinCAD與TaniCAD之功能相同或相似,構成相同或實質近 似云云。然具相同功能之兩套程式,本可以不同撰寫方式或 不同程式語言予以表達,尚難徒憑使用功能相同或相似遽認 二者程式之原始碼為相同或實質相似。再者,乙1係DOS版甲 1平台之線切割軟體,乙2為被上訴人配合Windows版甲2開發 之線切割軟體,兩者之原始碼因搭配平台不同而有重要差異 ,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為乙1之改作著作。又為  配合丙1.1平台及解決舊版乙2功能不敷使用之問題,自行開 發適用於丙1.1及新增提供32位元版本的TaniNC取代原來16 位元的NcEdit進行NC編輯傳輸等多項功能之丙2.1,相較於 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則丙2自為乙2之改作著作 ,而乙2復為乙1之改作著作,足以推知丙2亦為乙1之改作著 作。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丙1.1指令參考手冊及軟體說明等 證據,均不足證明Tani產品僅為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 s版相同軟體之更名而非改作
㈢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先後與上訴人簽訂3 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該等授權契約並未就甲1為專屬 授權,僅將TURBOCAD程式之重製等部分權利為獨家授權,惟 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授權項目之權利或將授權範圍及於 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 日就線切割軟體與上訴人簽訂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僅 將WTCAM程式之重製、WTCAM之再授權及國內外行銷等權利獨 家授權予上訴人,並未及於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 ,且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上開授權項目之權利。且著作 權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之 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包括改作權,被上訴人自有將 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s版改作之權利。 ㈣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並非相同或實質相 似,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被上訴 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販賣,尚無違反兩造間授權契約 之約定,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517萬2,205元可與本件請求 相抵銷。
㈤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其依系爭授權 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502萬8,24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已知 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智慧財產權事件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法 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 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而擬採為裁判 基礎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當事 人之聽審權及衡量有無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之必要,避免造 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原審雖 以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大小不同、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 數有所差異,不具量之相似,及攸關作業系統或程式能否正 常執行或運作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進而推 認Tani產品與系爭著作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且具原創性,而 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惟綜觀原審 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就法院已知而擬採為裁判基 礎之特殊專業知識加以適當揭露,並令當事人為充分辯論, 即遽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無重大瑕疵。
六、次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就原著作改作創作為衍生著作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著作 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改作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自須在原著作之外 ,加入新的精神創作,故將原著作改作成為著作權法所稱之 「衍生著作」,除仍須保有原著作之成分或特徵外,所另加 入之新的創作須與原著作得以區辨,且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 ,僅就「另為創作」部分享有衍生著作權,不及原著作之創 作部分(原著作著作權不受影響),其與原著作各自獨立 ,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改作後之著作併存原著作著作權 及衍生著作著作權二種獨立之權利,衍生著作權人利用自 己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免涉及原著作之內容或特徵,如未徵 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為利用,仍對原著作著作 權構成侵害。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人,Tani 產品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Tani產品應尚保有系爭著作之成分或特徵。 被上訴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是否全然不會 涉及上開成分或特徵部分之重製,非無疑問。次查兩造於82 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訂立3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 第1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權利



授與上訴人行使,第2份及第3份內容則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 TURBOCAD程式之複製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 ,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 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55至59頁);兩造 於同年12月10日另就線切割軟體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 ,其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將WTCAM程式之重製等著作財產權「 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著作 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 ㈡第61頁);再參諸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 、同年12月10日分別將輔助繪圖軟體、線切割軟體之重製權 「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亦有系爭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 更二審卷㈠第491、493頁),則關於輔助繪圖軟體(TURBOCA D)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竟對上訴人為一般授權、獨 家授權或專屬授權?另就線切割軟體(WTCAM)程式之重製 權,被上訴人究對上訴人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似均有未 明,倘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似均不得再行授權 第三人重製系爭著作。果爾,被上訴人縱專有將其著作改作 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然其將系爭著作改作著作(衍生著作 )即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銷售,如未取得系爭著作重 製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之上訴人同意,能否謂對上訴人之 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 決徒以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 及於改作權,遽認被上訴人授權圓達公司重製銷售Tani產品 ,未違反系爭授權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 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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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