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裴祥麟、裴祥風為上訴人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裴祥麟、裴祥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第20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自應由渠等承受訴訟。裴祥麟、裴祥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