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立民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楊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
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2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關 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以若裁判尚未確定,法院誤為已確定,而 移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因其執行不合 法,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倘檢察官傳拘被告及命 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不能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 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 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 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經查,被告楊立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 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6月,其於111年7月8日提起上訴,嗣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判決駁回,惟被告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撤銷原 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此有上開案卷可稽。惟 新北地院誤認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之11
1年7月22日,將該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執行,並不合法;新北地檢署於傳喚、拘提並請具保 人楊心怡通知被告到案執行,雖均未果,有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6577號卷證可按;然案既未確定,被告自無到案 接受執行之義務。新北地院未查,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 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 證金,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 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 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 力,即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背法令 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 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同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若尚未確定,法院誤為已確定,而移 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因其執行不合法 ,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倘檢察官傳拘被告及命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不能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叁、經查:被告楊立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 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民國111年7月8日提起上 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 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始行確定。有上開判決、案卷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新北地院於該案判決 尚未確定之111年7月21日,將該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執行,並不合法;該署於傳喚、拘提並請具保人楊心怡通知 被告到案執行,雖均未果,有該署111年度執字第6577號案 卷可稽;然案件既未判決確定,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 務。新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2629號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說明,顯屬違法。案經 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之具保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