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246號
TPSM,113,台抗,22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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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6號
抗 告 人 馬立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馬立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 6年7月19日104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曾於111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除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 84、187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該案編為聲證8)外, 並以趙榮祿楊川輝2人於偵查案件之筆錄,主張為新事實 、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 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台抗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前次再審案件) 。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編號為聲證5之證據資料,



惟其內容與前次再審案件之聲證8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 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84、187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抗告人復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趙榮祿楊川輝2人 之供述,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販賣偽藥之故意為由聲請再審, 惟上開2人於該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抗告人於前次再審案 件中提出,抗告人仍執其於前次再審案件已提出之相同證據 資料為證,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所為聲請為不合法。㈡1.本案SINO製劑屬藥事 法第6條第2款所稱「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㈢ 說明:「惟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乃藥事法第20條 第1項之偽藥。又關於藥品之定義,應依藥事法第6條各款之 定義認定之…被告馬立生透過歐德美公司、鼎尚公司製造販賣本案SINO製劑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其製造販賣偽藥之 犯行堪予認定。」等語綦詳。2.抗告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11 2年9月20日函載「產品是否以藥品列管之判定,非僅單就其 所含成分或宣稱療效即可予以判定,仍須參酌產品之成分含 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詳細資料尚可據以 憑核」等語(下稱聲證7),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然於 形式上觀察,聲證7與待證事實即本案SINO製劑確為藥事法 第6條之藥品不具有任何關聯性,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原 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及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並證據取捨理由 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 而重為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或違誤 。
四、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頂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日函(即聲證1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 3月15日函(即聲證15),作為本案新事證,主張醫師對於 病患之治療,若以保健食品做為輔助醫療及另類醫療,亦為 醫師在經由病患同意下可施行之治療行為之旨,未置一詞, 而依上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內容(即聲證15),亦稱診 所如基於求診病人之病情需要,「交付藥品、營養品」應屬 業務上正當行為等詞,是以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是可以依 據病人病情開立營養品作為治療,否則倘依原確定判決之見 解,凡基於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而經醫師使用者,



都屬藥品而應受管制,顯背離現實之醫療行為。而本案抗告 人所販售之SINO製劑,是屬於登記有案之保健營養品,涉案 醫師雖有購買SINO營養品而使用於個案的醫療行為,抗告人 並不知情,亦無違法。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2月23日函文,可知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係指 產品具有同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作用,而用於治療、診斷、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目的 者」,本案SINO製劑客觀上亦不存在「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作用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 五、本院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由本案SINO製劑之說明書內容 ,於「作用機轉」、「適應症」部分均提及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且依證人即醫師張耀中何逸僊侯瑞 城之證述,亦足證明抗告人係向購買本案SINO製劑之醫師說 明得以注射或口服方式,使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特定疾病 」之情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9頁),要非一般保健食品 或維他命僅具通常之保健功效所得比擬。是以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述函文內容,無一係對具體藥品之判斷,均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案SINO製劑確為藥事法第6條所定之藥品間,不具 有任何關聯性,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為相異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結 論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係於本院始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年2月23日函文,又主張本案遭扣SINO製劑,並無 西藥成份,其原料為小牛動物組織萃取物,不能取得藥證, 非屬藥事法第6條所謂之藥品,並提出相關照片、衛生福利 部105年5月18日函文為證云云,並非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原 裁定未予審酌,尚無違誤,附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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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