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2號
抗 告 人 林煌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煌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3罪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15年,最長期刑為9年,所犯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類型上 可細分為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等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亦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陳述意見狀載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依監獄行刑 法累進處遇有期徒刑12年責任分數為12年至15年,需執行三 分之二,即9年以上才得報假釋,且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以113年度執字第1526號指揮書裁 定接續執行,僅執行最長有期徒刑9年,原裁定明顯違背本
院裁定意旨,亦影響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35號判決後,未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 示持有毒品罪未上訴,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罪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上訴確定。因上開3罪尚未定應執行刑,是以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執丁字第1526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上開3罪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9年,有上開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須待本件定應執行刑確 定後再行換發執行指揮書,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並未違反本院意旨,抗告意旨尚有誤解。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至客觀刑期僅係假釋條件之一,且 是否得以假釋屬監獄行政範疇,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 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