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8號
抗 告 人 呂敬寬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0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敬寬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 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程度,其中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考量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顧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而 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斟酌其日後將不敢再犯 ,給予悔改向善之機會,重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 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 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 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 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 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又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刑
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 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 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則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舉部分學者關於定應執行刑而僅可供法 院參考之見解,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 待,均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