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7號
抗 告 人 吳語緁(原名吳淑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語緁(原名吳淑婷)因犯如其附表編 號(下稱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約於2年內,其中編號2 至3及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 並考量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對其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 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等情,而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 ,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