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9號
抗 告 人 林柏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1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君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認 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10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事項 ,但法院行使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維 護公平正義。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然刑法自民國95年 7月1日新法施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施用毒品與詐 欺等慣犯,因數罪併罰規定導致刑罰過重,甚至數倍於以舊 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度。參考新法施行以來,各級法院關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案例可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 重新審酌裁量,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能早日重 返社會回歸家庭,以啟自新。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又各行為人犯罪情節不同,自有不同之整體評價, 尚難比附援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之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及
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未來復歸社會避免再犯 等特別預防目的,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13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0年10月(編號1 至4曾定執行刑2年,編號6至7曾定執行刑8年,與編號5之2 年4月,合計12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 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 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