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1號
抗 告 人 賴光辰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光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參酌抗告人表 示之意見,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附表編 號〔下稱編號〕1係侵害身體及生命法益之犯罪,編號2係侵害 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旨。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主張抗告人所犯2罪刑期分別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及1年6月,原審未衡量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3月,僅寬減1月,實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 且抗告人犯編號2所示之罪,係因損友邀約共赴犯罪現場, 未對被害人施予暴力等傷害行為,卻被認定為共犯,該案其 他共犯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至5年不等刑期,抗告人則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其犯案後有悔改之心,請求撤銷 原裁定,另定更妥適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之人格、侵害 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 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未予審酌上開各節之情。至抗告人所犯編號2所示案件 之動機、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情,乃屬其所犯該案於審判
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以自己 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