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
再 抗告 人 陸彥合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 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 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 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 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 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
二、本件再抗告人陸彥合前因強盜等罪,分別由不同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0號 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1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 1日確定。嗣再抗告人以原定刑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責罰顯 不相當情形,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民國113年3月26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547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基此,再抗告人就上開定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請 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 之最後裁判法院,為原審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 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所提起之聲明異議 ,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第一審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第一審以無管轄 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審予以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原定刑裁定之程序,未 保障其受刑人之權益,漏未檢送詢問其是否就羈押日數與( 併科)罰金部分為抵扣之意願表,且其所犯部分得易科罰金 、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及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各刑,原不得合併定刑,檢察官於徵詢其是否同意合 併定刑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及不自由之情事,致其權益受重大 影響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認其聲明異議之法院管轄 錯誤有何違法或不當,於再抗告程序方執別於原聲明異議意 旨之理由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