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079號
TPSM,113,台抗,207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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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9號
抗 告 人 高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大鈞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等先後 判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其中部分有期 徒刑之罪,並曾經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部分犯罪性質相似,及其他不同犯 罪型態,暨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情形,並考量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與抗告人表示請依責任遞減原則酌定較有利之應 執行刑,以悔改自新、避免更生絕望等語,而於內、外部界 限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罰金新臺幣12萬元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刑仍屬過苛,期能撤銷原 裁定,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緊密、罪質相同,始終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服刑數年,請從新從輕酌定有期徒刑 8年,以利抗告人返家照顧年邁臥床之父親等語。惟查,原 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



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 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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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