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042號
TPSM,113,台抗,20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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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2號
抗 告 人 周伯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9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 第2項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倘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法院自不能違法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周伯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 各罪所示之罪刑確定。惟抗告人所犯編號29、30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各為民國109年6月3日至8月14日、109年6月7日 至7月15日,均在編號1至2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9年5月 27日之後所犯。則編號29、30之罪與編號1至21之罪即不符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㈡抗告人所犯編號1 至5、22至25、28至30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至21、26 、27、31、32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所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並不包括編號24、25、31、 32之案件;則抗告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24、25、31 、32之罪與其他各罪合併定刑,即有未明。㈢編號1至28所示 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 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是於除去上開聲請不合法



部分後,所餘之罪依法亦不得再重複定刑。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載敘 :抗告人之本意是請求檢察官就編號1至28之罪(已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及編號31至3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年6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調查表上 並無完整資訊,以利其判斷如何定刑較為有利,抗告人只能 猜測調查表上之各罪均可定刑,並在他人催促下簽名,難認 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惟就原裁 定究竟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而抗告人簽名確認之 調查表中,既未列載編號31至32之罪,縱使檢察官於聲請定 刑時,誤將抗告人未予請求之罪一併列入,法院仍不得逕與 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至於抗告人日後是否就編號 1至28、31至32所示各罪自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或檢察官有無再向抗告人書面徵詢,均與本件聲 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分屬二事,自無從推翻原審法院駁回本 件聲請之裁定。又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曾以書面徵詢抗 告人有無意見,而保障抗告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並在查詢表上勾選「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7頁) 。抗告意旨未見及此,猶以其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倉促簽名 於調查表上,質疑聽審權保障不周等語,應屬誤會。依上說 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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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