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2033號
TPSM,113,台抗,203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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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
抗 告 人 鍾正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6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正晏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既在其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6、7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復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各罪彼此間時間關聯性,暨其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 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審酌各犯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及時間,請求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等情綜合判斷 ,給予較適法而合情理之評價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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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