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
抗 告 人 賴忻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賴忻妮(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 方沒有製作警詢筆錄,亦未告知涉犯何罪就直接移送檢察官 ,已使其喪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機 會;證人楊介元證稱其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 確定判決卻認定其有該犯行,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二、原裁定以:㈠經調閱相關案卷,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 以楊介元所述內容,其辯以並無販賣毒品予楊介元而未自白 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此不因 警方有無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而生影響。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楊 介元、曾益國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後,據 以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楊介元之行為,並說明抗告人 否認及楊介元於第一審否認前開販賣毒品之情,均不足採信 等情,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就㈠之部分所指,並未釋明「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就㈡之部分,乃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 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 反評價或質疑而已。故認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而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執 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主張原確定判決已侵害其基本權,任意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