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
抗 告 人 徐旻誼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700號(桃園市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徐旻誼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47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55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黃貫愷所提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與 少年陳○穎互毆造成,以及並無告訴人所指其被逼簽之本票 存在等節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認定抗告人傷害告訴 人並逼簽本票、和解書等強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 捨之理由,並敘明該本票、和解書雖未扣案,但無礙法院心
證形成。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僅指其遭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並未指其遭抗告人強盜,以及告訴人與陳○穎間 於案發時尚有債務存在,故抗告人應諭知較輕之罪名等節部 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告訴人與陳○穎之小額借貸案發之 前已結清,抗告人明知此節,仍以傷害、恫嚇手段強逼告訴 人簽和解書、本票,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得心證理由,告訴人 既指述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事實,抗 告人所犯罪名自不因告訴人警詢時提告之罪名漏未列強盜罪 名而有影響。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陳○穎手機內之10通通聯 紀錄,以及未調查告訴人所指iphone6手機是否確實存在, 及再傳喚告訴人、陳○穎到庭證明案發當日之過程等節,並 未說明該等證據之調查何以得推翻原確定判決結果,且從形 式上看來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摘及其他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證據詮釋與取捨、理由論述有無矛盾加以指摘,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 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如原審有調查陳○穎於到案時前後10通之手機通聯紀錄,即可 證明陳○穎與告訴人有聯繫之情,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
㈡本件僅係債務索討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此債務索討所延伸 之強行簽立本票為強盜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本票是 否真實存在;雖陳○穎與告訴人對本票上之金額均有供述, 然陳○穎供詞反覆,在本票並未扣案之情形下,即不能論斷 抗告人加重強盜罪刑。
㈢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指摘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抗告 人並未獲有利益,更無犯罪行為,再依告訴人與陳○穎互毆 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事證,抗告人縱令犯罪,亦 應論強盜未遂罪,請撤銷原裁定,使本件再審程序得以啟動 。
六、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 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 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 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 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指本票 有無扣案乙節如何不足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以及聲請意旨 空言診斷書上告訴人傷勢係告訴人與陳○穎互毆之結果、調 取手機通聯紀錄等節,均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或 有應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揭及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係對原確定判 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從而,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陳○穎所 證與事實不符,調取手機通聯紀錄即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 引為證據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與陳○穎互毆之結果等語, 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顯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