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825號
TPSM,113,台抗,18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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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
抗 告 人 周建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建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以證人張錫淼所稱之春水堂茶藝館3人聚會等情,係 在張錫淼民國93年11月30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 工程款之後,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點,抗告人以小三通 方式出境至大陸,根本不在場,可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 一節。有關抗告人對張錫淼要求及收受賄款之時點,已詳為 說明斟酌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且張錫淼偵查中證述 抗告人要求賄賂之時點,因時間久遠,僅屬約略推測,並非 確切日期,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4 至17頁)。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另抗 告人雖於93年11月18日至24日出境,惟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 於抗告人與張錫淼春水堂茶藝館聚會時間之認定。抗告人 所指上情所依憑之入出境資料,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採信曾安丞關於其與張錫淼 並不認識,亦無相關生意往來之證言,等同肯認張錫淼所述 春水堂茶藝館3人聚會乙事,係故意構陷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引用曾安丞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係在說明於 張錫淼住處扣得之帳冊節錄影本,其中93年12月份會計帳之 日記帳內記載匯款20萬元,並非曾安丞或其事務所因業務所 為之支出,非為否定春水堂茶藝館3人見面之相關證言。此 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亦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單憑己意,而為相異 之評價。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謂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抗告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原裁定不採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 卻採信所謂證人之不實證詞,有可能造成冤獄云云,仍執陳 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 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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