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
上 訴 人 華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華智傑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收受原判決,認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實難干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至其另稱理由容後補陳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 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對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