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5070號
TPSM,113,台上,507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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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
上 訴 人 王宣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5
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宣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之量刑 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說明 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 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以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於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會至「主 愛之家」報到,並開始工作,成為對社會有用之人,請從輕 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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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