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陳姿吟(原名陳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4、
19465號、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依證人即購毒者李恆昌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游為上訴人之男 友蕭宏志等語。可見李恆昌知悉販賣者應為蕭宏志,而非上 訴人。且李恆昌之前既未曾向上訴人購買,並不知上訴人所 持有毒品之品質,李恆昌卻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並將買賣過程錄影,不能排除李恆昌係因其女友黃金 月與上訴人間有糾紛,而刻意慫恿、誘導上訴人販賣之可能 。況上訴人僅係施用毒品者,係因李恆昌央求,始將供己施 用之毒品分售給李恆昌,乃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 可見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原判決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判決未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予以減輕其
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四、經查: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合計2罪,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參以上訴人與李恆昌 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依卷附上訴人與李恆昌間毒品交易之 錄影擷取畫面及其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陳稱「這次女 生的品質好很多,你自己不要打太多」、「這次能吃啦,我 有試吃」等語,以及上訴人於3天之內,同時販賣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次等情。可見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情狀, 與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互通有無之情況不同,其 販賣行為之型態、次數等情節,尚非輕微,並無縱科以經依 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之 情狀,而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 旨。至於交易毒品,縱係由購毒者主動購買,尚難遽認其犯 罪情節係屬輕微。原判決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予以減輕其 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違法 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