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
上 訴 人 何浩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634、635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何浩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 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四、經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程 度、次數、詐騙金額、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並無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 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