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
上 訴 人 劉○宏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對兒童犯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宏(名字詳卷)係成年人,其 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所載,與案發時之同 居女友(後與女友於民國112年間登記結婚)與前夫所生之B 女(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傷 害B女,及有事實一㈡㈢所載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及109年10月 15日前一週內某日,分別與其子劉○勝(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傷 害B女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成年人傷害兒童3罪刑(依序分 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1年4月),上訴人對事實一㈠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對事實 一㈡㈢則均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事實一㈠ 量刑之結果以及事實一㈡㈢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就事實一㈡㈢部分,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各詞,說明如 何均不足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0頁)暨就事實一㈠ ㈡㈢部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經核原判決就事實一㈡㈢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 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 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憑己意,泛稱:本件判決僅小幅減少3 年之量刑,實屬過重、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與社會 法律情感相悖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