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王健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
、12472、16321、1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聰盛共3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聰 盛未遂1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轉讓禁藥未遂(1罪)各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營 利意圖;其所持僅幫林聰盛調毒品,未從中獲利之辯解,不 足採信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之量定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尚屬妥適 ,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 於不顧,猶就其有無上述營利之意圖,再事爭辯,而謂其僅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牙保禁藥罪,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毒品 行為,顯有違誤,且其已坦承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亦未生 重大危害,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