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755號
TPSM,113,台上,475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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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
上 訴 人 羅弘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羅弘澤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 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暫時保管扣案非制式手槍,且其持 有之時間甚短,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未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減輕其刑幅度過少、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又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第一審所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屬從輕之旨,而 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 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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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