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2號
上 訴 人 許沐恩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沐恩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 件,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及自 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其於事發後 ,積極尋求醫療協助、控制精神狀態並保持情緒穩定,而應 從輕量刑、宣告緩刑。至原判決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上訴人實在無力支付,勢必因此入監執行。可見本件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四、經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先後涉犯竊盜、搶奪、妨害 名譽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難認以刑罰之宣告即可
達策勵自新之效,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而不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之旨。原判決不予宣 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違法。至上訴人有無資力支 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並非宣告緩刑與否應審酌之事 項。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意旨所指有期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一節,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