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738號
TPSM,113,台上,473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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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
上 訴 人 黃士芫


楊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士芫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黃士芫)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 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但書第5款 、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有上述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規定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二、上訴人黃士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 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關於黃士芫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士芫在第二審之上 訴。黃士芫不服,在民國113年8月29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已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 士芫部分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即楊志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楊志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處楊志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楊志偉在第 二審之上訴。對於楊志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楊志偉上訴意旨略以:
楊志偉係搭乘原審共同被告吳吉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東平夜市」,惟持以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祐弘之球棒( 下稱球棒)係在其他車輛內扣得,究竟球棒係何人所有?楊 志偉如何、有無取得球棒使用?均有未明。此攸關楊志偉所 為是否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予究 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為不利於楊志偉之認定,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忽略告訴人及黃士芫所 為有利於楊志偉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指訴可信之情況下,逕為楊志偉不利之認定,有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依證人即「東平夜市」管理人楊茂松之證詞,可知事發地點 為其私有土地,且附近無民間監視器。原審未查明現場狀況 ,是否客觀上已達對於周遭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危害? 楊志偉是否有妨害社會秩序之故意?逕為楊志偉不利之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楊志偉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無前案紀錄,第一審 判決對楊志偉之量刑與未和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吳吉昌 (係累犯)同為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予以維持,顯然量刑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楊志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 黃士芫、少年黃○傑(完整年籍姓名詳卷)、楊茂松等人之



證詞,並佐以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 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可知事發時於「東平夜 市」確有身材高大之2人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楊志偉係毆打他之人等語。佐以楊志偉自 承:在場之人中其體型的確比較高大,其有跟告訴人推來推 去、互罵等語,堪認楊志偉係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人,而 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等旨。
  原判決復進一步說明: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楊茂松黃○傑之 證詞等卷證資料,可知「東平夜市」係位於緊鄰道路之空地 ,且與道路間並無圍籬,其周遭並有公寓、「楓康」超市、 「全聯」超市等商家,於事發時附近人車頗多。至「東平夜 市」雖屬私人土地,僅在設置告示牌之車輛出入口處拉起鐵 鍊,或在四周設置小護墩,不讓車輛進入停放,但一般人均 可自由進入。而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以所有 權之歸屬為非私人為限,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行經「東平夜 市」,自屬公共場所。楊志偉黃士芫等聚集多數人,在屬 於公共場所之「東平夜市」毆打告訴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 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該當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黃士芫等人之證詞,縱然前後 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處,原審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就調查所得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原審既採用告 訴人、黃士芫等人不利於楊志偉之證詞,自不採取與此不相 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詳予論列相異細 節之取捨情形,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至於毆打告訴人 之球棒,係於現場何輛車內扣得,球棒是否係楊志偉所有及 其如何取得球棒使用等細節,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且於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就犯罪事實,尚有何其他證 據請求調查?」;「對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尚有何其他 證據請求調查?」,楊志偉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225至227頁)。楊志偉上訴意旨,亦未指明原判決未調 查與待證事實相關之何項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 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楊志偉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 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審酌楊志偉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維 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吳吉昌雖係累犯 ,但所犯之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 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不予加重其刑等旨。而楊志 偉與吳吉昌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量處楊志偉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至於共犯 個別之量刑事由,並不相同,楊志偉除毆打告訴人外,亦與 告訴人推擠及辱駡告訴人,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吳吉昌並 非全然相同,原審斟酌全案情節,而為量刑,自難僅執共犯 間量刑之異同,作為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之依據。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楊志偉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楊志偉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又楊志偉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其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等節,無從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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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