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694號
TPSM,113,台上,469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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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
上 訴 人 連祐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8號,
110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連祐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追加起訴法條,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邀同黃泓韶王銀享(以上2人經原審論處共同正犯罪刑確定)、吳宗 恩(由第一審另行審結)共4人(下稱上訴人等4人)搭乘不 知情之林宥頵駕駛汽車外出討債,及由上訴人指引路線,同 往案發地點、下車,嗣仍由林宥頵駕車搭載上訴人等4人離 去等部分供述(見警局卷第57至61頁、偵字卷第155頁)、 證人林郁欽(告訴人)、柯愛許澤銘(以上2人為在場人 )、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邀同黃泓韶王銀享、吳 宗恩連同其共4人攜帶棍棒,基於犯意聯絡,搭乘林宥頵 駕駛之車輛前往事實欄一所示許澤銘開設之汽車保養廠兼住 家(下稱保養廠或案發地點),見告訴人前來進入保養廠後 ,上訴人等4人即持預藏之棍棒下車,由其中2人先入內著手



將告訴人拉入保養廠辦公室未果,另2人隨即入內且由其中1 人與先入內之2人聯手將告訴人帶入保養廠辦公室,另1人則 持棍棒要求許澤銘柯愛與幼子進入辦公室對面房間,並關 閉保養廠鐵門。繼而在保養廠辦公室內,合力綑綁告訴人雙 手、強行脫下其衣褲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何以上訴人等4人 就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 關聯,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針對告訴人指證上情之 主要內容,如何與黃泓韶王銀享坦認之部分供述;林宥頵 證述其搭載上訴人等4人前往保養廠下車及其後搭載該4人離 開之經過;許澤銘柯愛所述見聞黃泓韶王銀享等人入內 行止或發現告訴人成傷各情,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佐以上訴人與 吳宗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與黃泓韶王銀享一同搭乘車輛 前往保養廠,並曾下車,及上訴人於警詢坦認邀同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同往案發地點討債,並指引行駛路徑各情及 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 其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見原判 決第5至10頁)。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之違法。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 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 業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於許澤銘前 後不一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告訴人前後指證之主要情節並無齟齬,且與 許澤銘於警詢及偵查、柯愛於偵查證述見聞上情之主要內容 無違,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無欠缺補強證據、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可指。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既依相關事證,說明 上訴人等4人同車前往案發地點,事後又同車離開,且現場 除其等彼此相識、攜帶棍棒到場外,別無其他可疑為犯罪嫌 疑人之人同往該處,而現場除告訴人遭共犯3人壓制外,另



有共犯1人手持棍棒要求許澤銘柯愛及其幼子進入保養廠 辦公室對面之房內,足認上訴人就本案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12頁)。是縱令部分證人關於共犯行 為分擔情形等事實枝節之描述不無出入,或原判決未就此說 明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仍不影響前述構成要件主要事實 與本件上訴人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仍就同一事項 ,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任意評價,泛言案發當時其並未進 入保養廠,且未為本案犯行,原判決未釐清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述前後不符,且與許澤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說詞齟齬 ,無足為補強證據,仍予論處,不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判決,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 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1年10月4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核屬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 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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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