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
上 訴 人 連祐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8號,
110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連祐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追加起訴法條,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邀同黃泓韶 、王銀享(以上2人經原審論處共同正犯罪刑確定)、吳宗 恩(由第一審另行審結)共4人(下稱上訴人等4人)搭乘不 知情之林宥頵駕駛汽車外出討債,及由上訴人指引路線,同 往案發地點、下車,嗣仍由林宥頵駕車搭載上訴人等4人離 去等部分供述(見警局卷第57至61頁、偵字卷第155頁)、 證人林郁欽(告訴人)、柯愛、許澤銘(以上2人為在場人 )、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邀同黃泓韶、王銀享、吳 宗恩,連同其共4人攜帶棍棒,基於犯意聯絡,搭乘林宥頵 駕駛之車輛前往事實欄一所示許澤銘開設之汽車保養廠兼住 家(下稱保養廠或案發地點),見告訴人前來進入保養廠後 ,上訴人等4人即持預藏之棍棒下車,由其中2人先入內著手
將告訴人拉入保養廠辦公室未果,另2人隨即入內且由其中1 人與先入內之2人聯手將告訴人帶入保養廠辦公室,另1人則 持棍棒要求許澤銘、柯愛與幼子進入辦公室對面房間,並關 閉保養廠鐵門。繼而在保養廠辦公室內,合力綑綁告訴人雙 手、強行脫下其衣褲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何以上訴人等4人 就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 關聯,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針對告訴人指證上情之 主要內容,如何與黃泓韶、王銀享坦認之部分供述;林宥頵 證述其搭載上訴人等4人前往保養廠下車及其後搭載該4人離 開之經過;許澤銘及柯愛所述見聞黃泓韶與王銀享等人入內 行止或發現告訴人成傷各情,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佐以上訴人與 吳宗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與黃泓韶、王銀享一同搭乘車輛 前往保養廠,並曾下車,及上訴人於警詢坦認邀同黃泓韶、 王銀享、吳宗恩同往案發地點討債,並指引行駛路徑各情及 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 其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見原判 決第5至10頁)。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之違法。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 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 業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於許澤銘前 後不一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告訴人前後指證之主要情節並無齟齬,且與 許澤銘於警詢及偵查、柯愛於偵查證述見聞上情之主要內容 無違,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無欠缺補強證據、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可指。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既依相關事證,說明 上訴人等4人同車前往案發地點,事後又同車離開,且現場 除其等彼此相識、攜帶棍棒到場外,別無其他可疑為犯罪嫌 疑人之人同往該處,而現場除告訴人遭共犯3人壓制外,另
有共犯1人手持棍棒要求許澤銘、柯愛及其幼子進入保養廠 辦公室對面之房內,足認上訴人就本案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12頁)。是縱令部分證人關於共犯行 為分擔情形等事實枝節之描述不無出入,或原判決未就此說 明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仍不影響前述構成要件主要事實 與本件上訴人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仍就同一事項 ,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任意評價,泛言案發當時其並未進 入保養廠,且未為本案犯行,原判決未釐清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述前後不符,且與許澤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說詞齟齬 ,無足為補強證據,仍予論處,不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判決,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 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1年10月4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核屬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 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