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郭友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7、8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郭友貴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刑(下稱一般洗錢罪,競合犯 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 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 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援引第一審判決,說明如何無 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下稱附 件〉第8至11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 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當事人或辯護人未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僅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審 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是否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及「該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2要件,以決定上揭 言詞或書面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原判決引用附件對證據能 力之說明,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是否知悉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即執以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為個人幣商,平日即從事泰達幣買賣,因通訊軟體Tel egram群組暱稱「降肉降肉九天玄女」之人向其購買泰達幣 ,將價金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其依「降肉降 肉九天玄女」之人指示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完成 交易,上訴人對於上開價金來自於詐欺贓款毫不知情,更無 與該人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現今交易虛擬貨 幣買家為節省手續費,不在主流的管道購買虛擬貨幣,並非 少見,原判決就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未予說明,且未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容任發生之 意欲未進一步論斷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
㈠附件已明載其如何認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見附件第2頁),上訴人於收受附件後, 自已於上訴之前即從附件中知悉本案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中,有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之上訴狀中並未就此提出異議,甚至於原審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時,詢以各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何意見時,尚答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於原審審判長提示各該證據 時及辯論時亦從未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尚 無不知道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情形,原審援引附件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同認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
㈡附件已說明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取捨理由,並 說明該截圖中雙方對話僅單純告知帳戶末3碼、入款金額及 有無收到、電子錢包帳號等,全無報價、議價過程,非一般 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且上訴人前已因交付郵局帳戶遭判刑 且執行完畢,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屬詐欺、洗錢行為,詎 仍容任其發生等得心證理由(見附件第10、11頁),經核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率指其違法,且上訴人於 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就犯罪事實, 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見原 審卷第165頁),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 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 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 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 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 ,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 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 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 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始終否認犯罪,經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名 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 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