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605號
TPSM,113,台上,460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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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許光佑



郭詠昌




賈孟涵



賈孟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154、89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光佑郭詠昌賈孟涵賈孟筑(下稱 上訴人4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4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 洗錢;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尚犯一般洗錢)共4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對許光佑郭詠昌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4人之量刑,已敘明係審酌其等均年 輕力盛,竟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件犯行之手 段及各自分工參與程度,惟於原審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共同 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履行賠償內容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併斟酌上訴人 4人就本件4罪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合於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許光佑就附表 一編號2想像競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另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條件,爰 於科刑時併予考量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復說明審酌 上訴人4人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均相同,併合處罰而為整體評價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參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其等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並未逃避罪責所 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各罪之宣告刑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所定 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其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並未偏執一端 ,或有失之過重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 均以其等就本件犯行全部認罪,更與告訴人全數和解,告訴 人皆表示願意原諒;賈孟涵賈孟筑另以其等需照顧養育子 女,係因遭逢疫情、謀生不易,思慮不周始參與犯罪,現已 認罪表示悔意等情,而均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仍從重各 對其等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不等之刑期, 且未給予緩刑宣告,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條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 刑。原審就上訴人4人所處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本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 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等均請求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 ,本院無從審酌。另上訴人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



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上訴人4人犯本件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 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4人於原審雖均自白犯罪, 惟賈孟涵賈孟筑於第一審否認全部犯行,許光佑郭詠昌 於第一審亦未就本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 (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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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