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595號
TPSM,113,台上,4595,2024112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黃靖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黃靖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 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有收購他人帳戶,然不乏有 實務見解認為此種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者,縱 認非屬幫助犯,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亦僅認定收購他人帳戶 成立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僅以「蕭梅亭」以外上 訴人不認識之人在場即認定上訴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實嫌 速斷,亦與上訴人其他判決認定結果不同,顯屬裁判矛盾之 違法。㈡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僅仲介他 人租借金融帳戶計件獲取報酬,難謂有就詐得財物分享利潤 ,縱可預見此等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原判決逕論以加重詐欺共同正犯,自屬違法。㈢上訴人 並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本件僅係偶發事件,信無再犯之虞 ,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 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 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 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凡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出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 柯皇丞、告訴人謝錦琴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則擔任收簿手,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以 實現集團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上訴人辯稱收購本案帳戶僅 係作為娛樂城博奕使用、並無詐欺犯意,其僅係幫助犯、並 無正犯故意,其未加入犯罪組織等辯解,為不可採,皆依調 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又上訴人前於民國 110年12月間,即依「蕭梅亭(或稱蕭美亭)」之指示,先 後向蔡昀庭劉柏辰,及與劉柏辰共同向柯育如、丁俐云收 購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受詐匯款,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72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187號、第6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嗣於11 1年4月8日再為本件犯行,顯已對於收購銀行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使用乙節有所認識,上訴人復自承向柯皇丞收購銀行帳 戶可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利益,除受「蕭梅亭」指示外,詐 欺集團亦派遣「小許」、「阿和」等人到場收取銀行帳戶等 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以



其於本案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並非按詐欺所得抽取利潤、 不認識「小許」、「阿和」,以及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難 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且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復有前揭多次詐欺、洗錢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猶爭執收購銀行帳戶係作為娛樂城博奕使用 (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意旨稱其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 本件僅係偶發事件,信無再犯之虞,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而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固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 事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自白犯行,自亦無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 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