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籃育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籃育霞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其中2罪分別想像競合犯 一般洗錢罪),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告訴人張又梅、丁乙峰、張 亦承暨共犯劉沅鑫、翁怡達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前述犯行明確。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犯行 之共犯有3人以上;上訴人雖未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未 必認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其擔任之取簿手角色,如何 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 就上開犯行與劉沅鑫、翁怡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 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以其為警查獲後,始知所領之包
裹內放置人頭帳戶資料;之前之自白,係依劉沅鑫指示所為, 與事實不符;且其僅幫劉沅鑫領包裹,不認識其他人,尚難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 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並未聲 請傳喚劉沅鑫、翁怡達,以證明其並不知情,且與翁怡達間並 無債務。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上開2人,以供其對質,核係 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 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條文及第40條第1項第 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非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