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584號
TPSM,113,台上,458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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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
上 訴 人 陳思璇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5、41092號,111年度
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思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上訴人以 幫助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下稱 幫助一般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上訴人本件行為時(民國109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行為後,同條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 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將之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結果,以上訴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間某日犯幫助 洗錢罪,並未於第二審自白犯罪,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 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54 、319頁),且第一審判決亦載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 (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倘若上訴人於第一審業經自白犯 罪無訛,則上訴人似已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既變更起訴法條而從一重論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足影響判決



之結果。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 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三、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科刑判決有無應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 令影響量刑事實之確定,並應就此部分為量刑之辯論,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並就 想像競合之刑法第339條罪名以及未予沒收部分,併予發回 。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除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外,亦 修正公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 發回,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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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