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578號
TPSM,113,台上,4578,2024112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陳祥維



呂佳倩



楊仁行





王奕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奕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王奕臻)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奕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奕 臻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王奕臻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奕臻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固 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而王奕臻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不諱,於第二審 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原審判決 第2頁),第一審判決並審認:無證據證明王奕臻確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見第 一審判決第14頁)。上情如果無訛,王奕臻是否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罪所得?若仍有犯罪 所得,已否自動繳交?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此部分未及審認, 難謂於法無違。
三、王奕臻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該前述法定減輕刑罰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以第一審關於王奕臻部分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及遞減等規定為基礎量刑(見第一 審判決第13頁),則其改判有期徒刑2月,是否另有其他減 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允併注意及之。貳、上訴駁回(即楊仁行陳祥維呂佳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楊仁行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仁行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仁行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楊仁行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 仁行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楊仁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 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6頁),難認於法有違。楊仁行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 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楊仁行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尤未認定楊仁行 有何分取贓款或報酬情事,甚或執此為量刑理由,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又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乃執行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且楊仁行之 宣告刑與前述規定不符,原判決未就此另為說明,於結果並 無影響。楊仁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泛言其離婚後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因信任友人,一時失 察,始為本件犯行,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 未審酌相關有利之因素從輕量刑,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有 違反比例原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三、陳祥維呂佳倩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祥維呂佳倩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祥維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呂佳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陳祥維呂佳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認定陳祥維呂佳倩上開犯行,係綜合呂佳倩坦認持 酒店客人黃世賢(綽號「老闆」)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㈢編號3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層轉交 付黃世賢或其指定之人,藉以獲取酬金;陳祥維自承載送呂 佳倩提領上開款項後層轉各情、證人黃上洪(被害人)、黃 世賢(交付提款卡指示呂佳倩提領贓款層轉之人)等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呂佳倩如何預見其依黃世賢 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上開款項後層轉黃世賢或其指定之 人,且連同自己與所見共犯已達3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 財贓款之取得、層轉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分工,仍為圖取酬 金,不違其本意,參與提領並交付贓款,而就相關犯行存有 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呂佳倩共同正 犯罪責(見原判決第6至10頁);及陳祥維如何預見呂佳倩 為圖取酬金,受指示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贓款後, 層轉予指定之人,且其共犯人數除指示呂佳倩領款之人(指 黃世賢)及出面取款之特定人外,連同呂佳倩已達3人,可 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仍不違其本意,為 助益呂佳倩順利完成前述犯行,仍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載送呂佳倩前往不同地點提款,何以應成立幫助犯( 見原判決第3至6頁)等論據。又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之職權行使,說明提款卡具專屬性,持卡至不同地點接續提 領亦具便利性,託人持卡提款有被侵占之風險,若非犯罪行 為人有意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所在,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就此特別支付報酬 、委請並非熟識之酒店小姐出面提領金額不在少數之款項並 予層轉之必要;呂佳倩陳祥維對上情非無預見,猶不違其 本意,而為前述犯行,何以分別有共同或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 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測或共犯被告之特定說詞,或 單以呂佳倩黃世賢之熟識程度如何,為其認定之唯一證據 ,並無調查未盡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 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而認包括呂佳倩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此部分之罪,業已敘明主要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10、11頁)。則原判決認定呂佳倩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之時,連同其本人在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不論呂佳倩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真實身分、內部分工細節,或與黃世賢熟識程度如何,均不影響呂佳倩前述罪責之判斷。呂佳倩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收取報酬而為黃世賢提領款項層轉,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審酌其與黃世賢熟識之程度,輔以其薪水待遇、家庭狀況各情,對於呂佳倩何以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未予釐清,僅憑臆測,即論處本案共同正犯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就陳祥維接送呂佳倩前往提領贓款、層轉之一般行為 ,雖非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已對呂佳倩參與行為分擔及該犯 罪產生助益,且陳祥維對於連同呂佳倩本人在內,已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亦有認識(見原判決第5頁),仍不違其本 意而為前述幫助行為,何以足認有本案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與 客觀犯行,已根據卷證資料,詳為剖析論述。陳祥維上訴意 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開車 載送呂佳倩,乃日常生活一般行為,且無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僅憑呂佳倩之單一說詞,即論處其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責,有欠缺補強證據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 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楊仁行陳祥維呂佳倩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陳祥維呂佳倩始終否認犯罪(見原 判決第3、4、6頁)、楊仁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110年 度偵字第32313號偵查卷第84、86、327頁),而無該條例第 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