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
上 訴 人 郭先煌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先煌 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背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 能
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證人郭先日、陳登科、廖明 仁之證述,及卷附錢文進向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 訟之民事起訴狀、百岳精密模具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下 稱百岳昆山公司)設立時董事會名單暨委派書、外商投資企 業聯合年檢報告書、融資投資合約書、公司章程、董事會決 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固受百岳昆山 公司股東之委託,在大陸地區經營該公司,然授權範圍僅為 公司日常營運事項,若非及此,則仍須向董事長或股東報備 ,始得為之。本件係由百岳昆山公司擔保上訴人個人之債務
,已逸脫授權範圍,上訴人無權偽造並行使其他董事之簽名 。㈡上訴人已自承是盡量仿造董事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 之字跡,而非表明是其等之代理人,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知 未獲授權而為之;所辯已獲概括授權簽署董事會決議,不足 採信等旨。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 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理由矛盾、採證違法,即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本件百岳昆山公 司係擔任保證人而非借款人,故屬其職權內概括授權,未逾 越授權範圍,且其不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摘原判決理由 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以「無 。」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9頁)。又 本件原判決係如前述認定上訴人固受百岳昆山公司股東之委 託,在大陸地區經營該公司,然授權範圍僅為公司日常營運 事項,逸脫授權範圍者,並無權為之;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自無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 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以確認概括授權之情形,指摘原 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之上訴,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