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541號
TPSM,113,台上,454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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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
上 訴 人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111
年度偵字第2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智鈞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 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 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倘偵查機關 已透過其他方法查獲該正犯或共犯,並非因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線索,亦即其間不具因果關係時,即難依上述規定獲得刑 罰之減免。
  核之卷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 市刑大)檢送之員警林冠翔職務報告已載稱:本案承辦人偵 查佐楊舜元,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製作楊智鈞即上訴人 )筆錄後,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 發見檢舉人(指上訴人)所指述之包裹業遭法務部調查局



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查扣,並由新北市調處)偵 辦後續相關事宜(見原審上更一卷第53、55頁)。原判決因 此載敘:上訴人固於110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刑大供述其共 犯為謝涓鈴(另經判刑確定)、謝松霖(另經不起訴處分) 等語。然新北市調處函覆稱: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 110年10月25日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該局新 北市調查處偵辦,並於同年月27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處隨後於同年月28日逮捕謝涓鈴,經 謝涓鈴到案後供述而查知本案共犯即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 於11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刑大之警詢供述而查獲謝涓鈴等 情。可見上訴人供出前情,與新北市調處查獲共犯謝涓鈴間 ,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對於毒品來源之截斷或追查均無 實質幫助,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核無違誤 。且卷查共犯謝涓鈴於110年10月28日到案後,於翌(29) 日調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同時查獲之共犯張楊宗(另經判 刑確定)的指證筆錄後,已坦承本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見110偵40881號卷第29至31頁),上訴意旨猶謂謝涓 鈴到案後,仍然否認犯行,係因上訴人先前指訴,謝涓鈴始 不得不承認毒品犯行,批評原判決未予查證而有違誤云云, 顯係未依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 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運輸第一級毒品為萬國公罪,於我國最重本 刑為死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而 本件並非僅上訴人一人單獨犯罪,而係有計畫性且多人參與 ,自國外輸入驗前淨重590.42公克之古柯鹼毒品進入國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 刑7年6月,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且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第一審以上訴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於科刑 理由載敘:審酌上訴人明知古柯鹼屬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事實欄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手段參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為實有 不當,復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590.42公克、純質淨重303. 65公克(純度51.43%),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 ,犯罪情節非輕,惟所幸及時查扣本案毒品包裹,始未外流 毒害國人,復上訴人先前並無因轉讓、販賣、運輸毒品等致 使毒品擴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兼衡上訴人 自述其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電子商務、底薪約新臺 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又 交代:上訴人於臺中市刑大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謝涓鈴乙 節,業執為自首減刑之有利認定,且依該警詢筆錄記載,上 訴人自首時對於共同運輸古柯鹼部分,其對已參與犯罪情節 避重就輕,第一審未再作為審酌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 無失事理之平。本件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 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之量刑等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量刑未依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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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