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538號
TPSM,113,台上,453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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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上 訴 人 盧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建勲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刑(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6年,其中1罪係與陳美菁共同犯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未當場查獲上訴人販毒事實,且時隔久 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購入金額等語,表示並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得利之意思及結果;且「意圖營利」之要 件仍須嚴格證明加以論斷,不能僅以推理或衡情為之。遍觀 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毒品 及收取現金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究竟如何具有得利之意思、 如何有得利之結果,除以推論方式認為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 販賣以外,全無引述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有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之行為,始於警 詢時承認販賣毒品罪,然上訴人雖已認罪,並不表示其有自 白,法院仍須提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得利之 意思與得利之結果。上訴人始終未曾承認有得利之意思,更 未承認有得利之結果,至多只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



未依職權變更法條,仍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楊子明於本案係關鍵證人,且其先前陳述之內容瑕疵甚多, 縱經法院傳喚、拘提不到,仍可再行傳喚或拘提,或由檢察 官促其到庭,不能因此而免除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審未 讓上訴人與楊子明對質,已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且原判決僅 以楊子明之單一證述,加上補強不足之證據,將上訴人認定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未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變 更法條而改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屬誤會證據法則之違法 判決。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 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 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1年1月26、2 9日、同年2月6日親自或請陳美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楊子明,並曾向楊子明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金等情,佐以楊子明、陳美菁之陳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為1公克) 予楊子明。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 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衡諸甲 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主要誘因及目的,除足反證行為人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上訴人與楊子明交情一般,若無意牟利,斷 無甘冒查獲風險,而向不詳之毒品上游取得毒品轉售,足認 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3頁)



。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具備營利意圖,析論其認定依據及所 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楊 子明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能指為違法。且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原判決依據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之特性 ,參諸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交易情節及上訴人與楊子明關係 之親疏遠近,本於合理之推論,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 賣,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犯之, 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究竟有無實際獲利及其 數額多寡、何以不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縱未予論述, 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 決不備理由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審 判長詢以:「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子明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拘提,經本院聯絡該分局表示未獲拘提,有何意見? 」,辯護人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另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辯護人亦表示:「無」等語,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183頁)。原審因認楊子明有客 觀上不能在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且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 務,而不再為調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無視於以上各情,猶謂原審應再予傳 喚、拘提楊子明,不能免除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等語,係就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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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