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上 訴 人 李函儒
葉柏亨
林柏壯
林炳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
、2115、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函儒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二(包含其附表編號1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3 );上訴人葉柏亨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包含其附表二 編號1至3);上訴人林柏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 及二(包含其附表編號1、2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人
林炳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二(包含其附表編號2 及其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李函儒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附表一編號1 、2所處之刑;就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所處之刑(包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李函儒、葉柏亨、林柏壯、 林炳彬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 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撤銷 第一審關於李函儒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暨就李函儒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 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函儒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定李函儒、林柏壯、林炳彬共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情,而李函儒於民國111年2月9日警詢時供述 :我於111年1月11日,從林柏壯他家拿出來的那批大麻,有 部分出自林炳彬之栽種農場等語,可見李函儒有供出林炳彬 共同製造大麻之犯行。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李 函儒販賣大麻之時間,與林炳彬栽種、製造大麻之時間重疊 。以原判決認定李函儒、林柏壯、林炳彬三人共同販賣毒品 等情,足見李函儒所為共同製造大麻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共同販賣大麻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復未說明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李函儒於調查員詢問時,即供出其大麻種子、植株來自於鍾 岳融、賴立恩、黃獻霆等人。而鍾岳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曾拿大麻種子給林柏壯,以及其曾在賴立恩之工廠工作, 有見過賴立恩、黃獻霆拿大麻植株給林柏壯等情;賴立恩主 導製造大麻集團,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時間與李函儒栽 種、製造大麻時間重疊,足見李函儒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上情,僅以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區機動工作站)函復查 無黃獻霆等人不法情資為由,遽認李函儒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大麻犯行,李函儒供出之毒
品來源除林炳彬外,另有鍾岳融、賴立恩、黃獻霆等3人。 原判決認定李函儒供出之毒品來源者,僅有林炳彬1人,其 認定事實與所依憑之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葉柏亨部分
葉柏亨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悔悟,且其販賣之對象僅1 人,而此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 ,對法益侵害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 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法重情輕、 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亦未詳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之違法。
㈢林柏壯部分
⒈林柏壯供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大麻之毒品來源 為林炳彬,並因而查獲。原判決既認定林柏壯與李函儒及林 炳彬為製造大麻之共同正犯,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所載製造大麻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林柏壯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出 其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植株及技術係來自於鍾岳融、黃獻霆、 賴立恩,並積極配合檢警單位調查。且鍾岳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以及有看過黃獻霆、賴立 恩拿包裝好的東西給林柏壯,後來才知道是大麻種子等語, 足見林柏壯供出毒品來源者為賴立恩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僅以中區機動工作站之函復意 見,遽認林柏壯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林柏壯罹患自律神經相關疾病,致有失眠之情形,因一時失 慮栽種、製造大麻施用,以緩解失眠症狀;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等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調查、審酌上情,亦未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林炳彬部分
林炳彬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種植大麻植株 來源是林柏壯,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加工製造大麻係 供己施用,減緩失眠症狀,嗣為償還林柏壯之債務,才提供 大麻與林柏壯販賣,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為林柏壯加工製造 大麻,僅獲有報酬區區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符合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
予酌減其刑,亦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事由, 以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致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 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 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 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 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係以李函儒、林柏壯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述其等栽種 、製造大麻之種子、植株係來自於綽號「恰吉」之鍾岳融、 綽號「餡餅」之黃獻霆及賴立恩等3人,惟未因此查獲等情 ,有中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1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4日屏檢錦麗111偵2114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之旨,因認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至證人鍾岳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 ,也有看過黃獻霆、賴立恩拿包裝好的物品給林柏壯,之後 林柏壯告訴我是大麻植株等語,惟其同時證述,未曾因拿大 麻種子給林柏壯而經警通知調查等情,且卷內亦無查獲鍾岳 融、黃獻霆、賴立恩為李函儒、林柏壯共同製造或販賣大麻 之來源等犯罪事實。原判決對於李函儒、林柏壯共同製造大 麻、共同販賣大麻犯行及林柏壯幫助製造大麻犯行,均未予 以減免其刑,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又李函儒、林柏壯於調查 員詢問時供述,其等於111年1月11日販賣與葉柏亨之大麻, 是於111年1月10日向林炳彬取得他所栽種、製造之大麻等語 ,因而查獲林炳彬與李函儒、林柏壯於「111年1月11日」共 同販賣大麻與葉柏亨之犯行。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李函儒、林柏壯共同販賣大麻與葉柏亨之時間,為「11 0年9月1日」、「110年12月2日」,此大麻來源為李函儒、 林柏壯共同栽種、製造之大麻,在前揭林炳彬交付大麻與李
函儒、林柏壯之時間之前,在時序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及關 聯性;原判決認定李函儒與林柏壯共同栽種、製造大麻,林 炳彬係自行栽種、製造大麻,與李函儒、林柏壯並非共同正 犯,李函儒、林柏壯供稱所栽種、製造之大麻種子、植株均 非來自於林炳彬,以及林柏壯提供大麻植株、種植器具與林 炳彬栽種、製造大麻,均難謂李函儒共同製造大麻犯行、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大麻犯行,以及林柏壯共 同製造大麻、幫助製造大麻犯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大麻犯行之毒品來源者係取自林炳彬,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未據以減免其刑,亦未說明未予減免其刑之理由,均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可指。李函儒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共同製造大麻、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 同販賣大麻犯行,均未減免其刑,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共同販賣大麻之毒品來源者除林炳彬外,尚有賴立 恩、鍾岳融及黃獻霆,原判決認定僅有林炳彬;林柏壯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共同製造大麻、幫助 製造大麻、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大麻犯 行,均未據以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各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李函儒、林柏壯 所指其等共同製造大麻之毒品來源係鍾岳融、黃獻霆、賴立 恩一節,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 敘明。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 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經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林柏壯、林炳彬種植、製造之大麻數量非少, 且犯罪時間並非短暫;林柏壯、林炳彬、葉柏亨販賣大麻之 交易價格,多達8萬餘元至30萬餘元之間,非屬施用毒品者 間小額、互通有無之情形;林柏壯、葉柏亨各自販賣之對象 ,雖僅1人,惟係多次販賣,難認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情節 輕微,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倘科以所犯製造、幫助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 減輕其刑後(其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遞予減輕其刑 )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至葉柏亨、林柏 壯、林炳彬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適 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 原判決對於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雖說明「葉柏亨、林柏壯及林炳彬於本案種 植之大麻數量非稀,時間亦非短暫,販賣大麻部分對象雖單 純為葉柏亨、蕭路求之2人,然亦非次數單一偶發,而係反 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等語,惟係就葉柏亨、 林柏壯、林炳彬有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合併為概括敘述 ,用語雖不精準,然尚不影響判決結果,難執為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葉柏亨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林柏壯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 第4條第2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林炳彬所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 予減輕其刑。並審酌林柏壯、林炳彬栽種、製造大麻之期間 、數量、販賣大麻之數量、價格,葉柏亨販賣大麻之數量、 價格,葉柏亨等3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葉柏亨處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林柏壯處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林炳彬處 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並考量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以及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各 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7年、6年,尚屬適法、允 當,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有調查職責 未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李函儒、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上訴意旨,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李函儒、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