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482號
TPSM,113,台上,448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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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
上 訴 人 林慶星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慶星部分之不當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佐以卷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係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因逆向停靠道路旁 ,欲駕車起步駛入原右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 人,並應禮讓行進間之行人優先通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此同時被害人少年陳○予亦恰 好自系爭聯結車右前方通過,竟貿然起步向右前方偏行駛入 車道,撞擊正行走於系爭聯結車右前方之被害人因而被捲入 車底當場死亡之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為系爭聯結車駕駛 ,竟疏未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禮讓行進間之行 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 然行駛,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等情。復載明車禍發生 前被害人沿車道邊緣線行走,被害人應係遭向右偏行之聯結 車撞擊,嗣後遭拖行、輾壓,致其殘軀倒臥於道路中央,自



不能以被害人殘軀倒臥位置即論被害人有步入車道內逆向步 行等情,再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害人亦無肇事原因等旨,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並說明車禍前被害人行向均有系爭 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憑,因而認為上訴人聲請再將本 案車禍送鑑定並無必要。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或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其為職業駕駛,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未成年 之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從彌補之傷害, 更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審酌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 為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斟酌情狀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 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就左方及左 後方行車紀錄器內容審酌或說明被害人是否行走在道路內線 車道,及未再另外送鑑定,均屬違法;又伊於案發後自首, 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配合辦理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理賠,雖 因與被害人家屬主張之賠償金額相距懸殊致未能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 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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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