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9、16886、18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晟佑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 犯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 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苛,核係對原審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危 害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