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蔡紘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紘濬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邱秀蘭之指訴、證人謝宗霖之 證述、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如原判 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以為佐證。復說明謝 宗霖證稱是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靠萬華區的公園裡,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1萬元 的代價賣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車載其去提款;此與上訴
人自承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口的小公園內, 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一事相符,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向謝宗霖收 購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上訴人所辯謝宗霖是為了辦貸款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款項是謝宗霖自己領的,與其無關云云, 並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謝宗霖所述販賣本案帳戶資料 及領款過程不合常理,請求還其清白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 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 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 然於判決本旨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